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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桂庆与柯加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庆,柯加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蒋桂庆,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冯贵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加挡,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董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桂庆与被告柯加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庆的委托代理人冯贵耀,被告柯加挡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经营的某某建材商行承包加工安装原告在银川市某某社区3-2-1702房屋的十字厅、客厅背景墙、客餐厅门套工程。口头约定标准为按样板间标准,采购石材及安装共计80000元。原告先支付10000元预付金,余款在安装完毕、质量符合要求后支付。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x《某某建材商行销货协议单》。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几次将加工完成的石材预安装后,均无法达到使用效果,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按照协议继续安装石材,致使安装工程停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工商局及消费者协会投诉,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一分局丽景市场监督管理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次调解时,被告拒绝参加调解,该局出具银市监兴一丽景字(2015)01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通知终止调解,并告知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安装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材,已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拒不退还预付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销货协议,被告退还原告预付金1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合计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双方对供销协议的材料数量、规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提货即付款,原告未向被告按实际供货量给付石材款,被告已向原告供货34852.8元,原告逾期未向被告支付石材款,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基于原告的不付款行为,才导致被告没有供应下剩石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某某建材商行订购石材,并签订《某某建材商行销货协议单》一份,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议定,采购家用装修石材及安装明细如下:一、闪电米黄地脚线800×100,28条;二、十字厅弧形造型4个;三、沙发背景线条;四、背景墙石材造型;五、餐厅门套;六、客厅哑口门套;协定价为80000元(捌万元),订购人蒋桂庆。预付金壹万元整”。其他内容为格式条款,有余款提货付清等内容。协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预付金10000元。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房屋安装石材,均达不到协议要求标准,被告遂停止给原告安装订购的石材,并将石材拉走。原告向银川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一分局丽景市场监督管理所申请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xxx号《某某建材商行销货协议单》(客户联)、转款凭证、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被告提交的xxx号《某某建材商行销货协议单》(存根联)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本案见证人杨某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交xxx号《某某建材商行销货协议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34852.80元的石材,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不认可,认为该石材由杨某签收,且杨某已通知被告拉走了石材。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订购家装石材(含安装),并支付预付金10000元,有双方的xxx号《某某建材商行销货协议单》及转款凭证为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先后三次安装石材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至今未继续向原告房屋安装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石材,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货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金10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xxx号《某某建材商行销货协议单》证明其交付石材,原告未支付余款即构成违约,因原、被告约定内容为购买并安装石材,被告未按照约定安装石材,且被告提供的石材已经由被告拉回,故原告未付余款不构成违约,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桂庆与被告柯加挡签订的《某某建材商行销货协议》;二、被告柯加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蒋桂庆预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蒋桂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柯加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桂庆负担75元,由被告柯加挡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