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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135号原告张国辉。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宝应县运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同心村村部。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国辉与被告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委托代理人李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米,因被告大米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允退货还款,但一直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米款153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三份。被告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大米,因大米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将已购米退回被告,被告退还货款或换米。2013年5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辉伍万陆仟柒佰捌拾元正”,同日,王敏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欠米23吨”。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既未能换米也未能退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敏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主要从事粮食加工经营,王敏与原告之间进行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履行与职务相关的民事行为,即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辉与被告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系粮油经营企业,从其法定代表人王敏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来看,王敏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23吨米按每吨420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2013年粳米的价格大约为3.4元每公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购米款按此标准计算为宜。被告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青湖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辉返还购米款134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承担202元,被告负担148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