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永良与朱康利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朱康利,高旗,高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张永良。委托代理人赵洵,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康利。被告高旗。被告高攀。原告张永良诉被告朱康利、高旗、高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康利、高旗、高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地畔问题将原告及妻子张宁霞、张存良打伤,原告因伤害精神受到巨大刺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6288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康利辩称:殴打原告属实,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高旗辩称: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高攀辩称: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张永良、朱康利均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9日17时许,朱康利带领其外甥高旗、高攀等十来名男子到同村张永良家,张永良与朱康利两人因地畔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朱康利、高旗、高攀等将张永良打伤后逃离现场。张永良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作出61019200公(61019254)行罚决字(2014)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1019200公(61019254)行罚决字(201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1019200公(61019254)行罚决字(2014)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朱康利、高旗、高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张永良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足踇趾远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腹股沟斜疝,住院治疗66天出院。2014年4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退卷,原因为鉴定中心技术力量有限、无法鉴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具体释明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59.37元、护理费5002.57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660.2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62882.1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受伤之事实;2、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3、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费用;5、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6、护理人员收入证明。7、交通费票据。8、斗门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打架受伤因头痛治疗之事实;9、西安高新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出院后因头痛进行后续治疗。10、斗门卫生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继续治疗外伤性头痛之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康虎出庭作证,李康虎到庭证明张永良与证人从事树木栽种工作有十年时间,每天收入300元-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2014年3月3日的中草药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理性表示怀疑。对证据3认为原告受伤系骨折,对原告进行疝气手术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不符合实际。对证据8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9、10不予认可,承认打架致原告骨折,对外伤性头痛不予认可。对李康虎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劳务市场不可能每天都有收入。经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卓芝贤的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对薛文革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对朱康利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高攀的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高旗的询问笔录。6、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4日对张永良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6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被告朱康利当时带领十余人闯入原告家,殴打原告,并用辣椒水喷原告及妻子。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对方人数众多,自己不可能打对方。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打原告过程中,朱康利接电话说派出所来了,被告便逃了。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卓芝贤打架时并未在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笔录中陈述小轿车要撞张永良不属实,其余内容均属实。对证据3、4、5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2013年11月7日的询问笔录认为高攀并未拿砖砸原告,且原告将高攀打伤。开始发生口角属实,后因张存良拿铁棍喊“黑社会打人”引发打架。被告高旗认为其去的时候并未拿工具。对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就原告治疗右侧腹股沟斜疝的费用及该伤情与打架有无因果关系一节,原告认为该伤情系由被告打架导致,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当庭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申请。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右侧腹股沟斜疝的费用为6768.2元,治疗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4日。本案因原、被告均要求判决,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三被告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右侧腹股沟斜疝一节,原被告就本次打架与该伤情之间因果关系均未申请鉴定,考虑到本次打架系该伤情诱发因素,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打架受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7733.38元,其中进行腹股沟斜疝治疗费用经本院调查为6768.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0%,为2012.46元,医疗费本院共计认定为23037.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其误工收入计算依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予以否认,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原告本次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康利、高旗、高攀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张永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7380.2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2元。由被告朱康利承担400元,被告高旗承担400元,被告高攀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刘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