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XX,巫溪县锦河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太云,李兴碧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巫溪县锦河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朱太云,李兴碧,骆隆碧,金良福,黄发林,陈运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XX,男,汉族。原告巫溪县锦河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047553-1。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太云,男,汉族。被告李兴碧,女,汉族。被告骆隆碧,女,汉族。被告金良福,男,汉族。被告黄发林,男,汉族。被告陈运清,男,汉族。原告XX、巫溪县锦河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太云、李兴碧、骆隆碧、金良福、黄发林、陈运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冬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原告巫溪县锦河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被告朱太云、被告李兴碧、被告骆隆碧、被告金良福、被告陈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巫溪县锦河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XX与六被告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六被告将其位于巫溪县析杨街道马镇坝春申大道万兴金地汇商业街房屋出租给原告,年租金20万元。原告巫溪县锦河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将租金2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技术合伙人退出合作,原告XX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5年1月3日向六被告发出《关于请求解除租赁金地汇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租金。原告XX后又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9日向六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六被告收到后,不予理睬,二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XX于2015年1月3日向六被告发出的《关于请求解除租赁金地汇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信》有效,原告XX与六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朱太云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给违约金10万元。被告李兴碧、骆隆碧、金良福、陈运清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房屋租金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黄发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XX与六被告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XX租用六被告的房屋建设餐饮体验店,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前三年年租金20万元,之后每年递增10%。2014年12月25日,原告巫溪县锦河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金2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朱太云。六被告后将此款均分。2015年1月3日,原告XX以其技术合伙人退出合作无力经营为由,通知六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退还租金,并定于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在金地汇租赁房屋处商议。六被告收到原告XX邮寄的《关于请求解除租赁金地汇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信》后,原告XX与被告朱太云及案外人杨书生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协议,双方对违约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XX又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六被告均未理会,二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XX租赁此房屋,是为其设立的巫溪县锦河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餐饮体验店之需。六被告所有的房屋属清水房,接房后一直未锁闭。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亦未进行实际的交付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XX提供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重庆银行进帐单、《关于请求解除租赁金地汇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信》、《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与六被告自愿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XX以其技术合伙人退出合作无力经营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关于请求解除租赁金地汇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信》,六被告均在2015年1月4日、5日收到,已超过三个月时间,该告知信,具有解除《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效力。原告XX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非《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其应当按照《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在《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年度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但是按照《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然有效。因此,原告XX的违约给六被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为55890.00元(200000.00元/年÷365天×102天),明显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原告XX应按六被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XX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到达三个月之后,六被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主张解除《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关于请求解除租赁金地汇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信》有效,原告XX与被告朱太云、李兴碧、骆隆碧、金良福、黄发林、陈运清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朱太云、李兴碧、骆隆碧、金良福、黄发林、陈运清应返还原告XX、巫溪县锦河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的租金200000.00元;三、原告XX赔偿被告朱太云、李兴碧、骆隆碧、金良福、黄发林、陈运清的租金损失55890.00元。上列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进行冲抵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XX、巫溪县锦河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木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