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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金益利,胡友仙,杨阿木,陈艳华,王飞,胡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建国中路68号。代表人:肖麟,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彦,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娄宫村。法定代表人:明德开。被告: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环球商务大厦1102室。法定代表人:金益利。被告: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兰亭镇桃园村。法定代表人:叶晶晶。被告:金益利。被告:胡友仙。被告:杨阿木。被告:陈艳华。被告:王飞。被告:胡国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诉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金益利、胡友仙、杨阿木、陈艳华、王飞、胡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金益利、胡友仙、杨阿木、陈艳华、王飞、胡国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利息257461元、复利32933元、罚息338000元(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请求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以上两项暂计4628394元。3、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金益利、胡友仙、杨阿木、陈艳华、王飞、胡国民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5月17日,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本金:4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5、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上浮50%,即11.7%。6、贷款本息归还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7、还款情况:截止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2013年8月21日扣划利息807.25元,2013年9月21日扣划利息1.08元。8、欠款情况:本金4000000元,利息257461元,复利10871.82元,罚息356988.1元(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二、担保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5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金益利、胡友仙、杨阿木、陈艳华、王飞、胡国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2、担保范围: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在最高本金限额内发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担保限额:最高本金限额4000000元。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金益利、胡友仙、杨阿木、陈艳华,王飞、胡国民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金益利、胡友仙、杨阿木、陈艳华、王飞、胡国民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及承担相应利、罚息,以及由被告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金益利、胡友仙、杨阿木、陈艳华、王飞、胡国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支付利息257461元,复利10871.82元,罚息356988.1元(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29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息之和425746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1.7%/年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金益利、胡友仙、杨阿木、陈艳华、王飞、胡国民对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金益利、胡友仙、杨阿木、陈艳华、王飞、胡国民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县国康针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新稳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共赢针纺有限公司、金益利、胡友仙、杨阿木、陈艳华、王飞、胡国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璐(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