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海军、赵丽与蓟县马伸桥镇好女塔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赵丽,蓟县马伸桥镇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张海军,职工。原告赵丽,教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伟红,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处工作者。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好女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好女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陶德伟,村主任。原告张海军、赵丽与被告好女塔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女塔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赵丽诉称,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海军、赵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据一份;2、姚秀东出具的证明。被告好女塔村委会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好女塔村委会在修建本村街道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张海军、赵丽借款4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时任好女塔村委会主任姚秀东及村干部王贺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海军、赵丽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好女塔村民委员会(蓟县马伸桥镇好女塔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王贺云、姚秀东,2007年9月8日”。该款后经原告索还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修整本村街道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好女塔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故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4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间无支付利息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蓟县马伸桥镇好女塔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蓟县马伸桥好女塔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