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忠宝与大连华鑫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宝,大连华鑫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鑫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太阳元宝工业区B区60号。法定代表人:孙景山,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忠宝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鑫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判决宣告前,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经被上诉人同意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忠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忠宝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上诉人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忠宝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辉审 判 员 王立媛代理审判员 任 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