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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易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易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挺委,汤绍东,詹蕊英,魏裕良,汤贵英,林辉德,朱冬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64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伟,系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州易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龙城钢材市场A37-115号(华东五金城内)。法定代表人林挺委。被执行人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龙城钢材市场M10幢。法定代表人汤绍东。被执行人林挺委。被执行人汤绍东。被执行人詹蕊英。被执行人魏裕良。被执行人汤贵英。被执行人林辉德。被执行人朱冬玲。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州易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挺委、汤绍东、詹蕊英、魏裕良、汤贵英、林辉德、朱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易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30178.33元、罚息679.01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1200元;被执行人泰州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挺委、汤绍东、詹蕊英、魏裕良、汤贵英、林辉德、朱冬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泰州易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456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24536元,由诸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全额预交,诸被执行人迳交申请执行人)。因诸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2015年4月22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调查措施,未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亚兵执行员  蒋 晶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宫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