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少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少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经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6月登记结婚。2003年11月7日陈某某生育一子杨某某,杨某某随原被告在大田县生活至2007年4月。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时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8月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撤回起诉。���告陈某某自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杨某某。被告黄某某自认其于2011年7月得知杨某某与其无血缘关系。被告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实施殴打原告陈某某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黄某某自2009年以来患有肾炎,遵医嘱需吃药治疗。原告陈某某属2014年度城镇低保对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尚欠陈某声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原因,长期感情不和,被告黄某某亦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人民币20000元,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与杨某某不具有亲子关系,亦无其他法律上拟制的父子关系,故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没有抚养杨某某的法定义务,杨某某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抚养,对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垫付的杨某某的抚养费,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应予以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要求杨某某从200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6324元,由于杨某某出生后在大田县生活至2007年4月,而后随原被告到沙县城区生活。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应返还的抚养费,应参照城镇与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分为2003年11月至2007年4月与2007年5月以后两阶段。2003年11月至2007年4月的抚养费用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4264.6元(8151.2元/年÷12个月×42个月÷2个抚养人=14264.6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自认其于2011年7月得知杨某某与其无血缘关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得知后自愿支付的抚养费用,不应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返还,因此,后一阶段应为2007年5月至2011年6月共计50个月,抚养费用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1859.8元(20092.7元/年÷12个月×50个月÷2个抚养人=41859.8元),两阶段抚养费用共计56124.4元,黄某某该项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录音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他人发生关系并生育杨某某以传宗接代是经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同意和认可的,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自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行为具有过错,且其过错让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造成其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黄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0元。被告黄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慢性���炎,需长期治疗,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依靠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亦属经济困难,并享受低保待遇,对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支付反诉原告黄某某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所生育孩子杨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0000元;四、反诉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黄某某垫付的杨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6124.4元;五、反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六、驳回反诉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应予返还的抚养费数额计算有误。杨某某在2005年4月就离开大田县到宁化城区和沙县城区生活,且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自2011年7月得知杨某某不是其亲生子后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用,故被上诉人应返还的抚养费应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共137个月,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12个月÷2人抚养,计算得每月的抚养费为837.2元,共计114696.4元;2、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低;3、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上诉人黄某某经济困难帮助费有误;4、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改判:1、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上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垫付的杨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14696.4元;2、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上诉人黄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3、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上诉人黄某某一次性经济困难帮助费人民币50000元;4、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60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黄某某欠陈某声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2、杨某某系经上诉人黄某某同意“借种”生育,故上诉人黄某某要求返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杨某某的抚养费由低保和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并非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黄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陈某某靠打工为生,收入微薄,靠低保维持生活,上诉人黄某某要求支付一次性经济困难帮助费没有事实依据;6、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1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系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庭审,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在大田县生活至2007年4月、上诉人黄某某自认其于2011年7月得知杨某某与其无血缘关系、上诉人黄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共同债务20000元等事实有异议,认为:1、杨某某自2005年就到宁化、沙县生活;2、上诉人黄某某只是怀疑,并非自认;3、上诉人黄某某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是互殴;4、共同债务应有16万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证明其与杨某某每月领取460元低保。上诉人黄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伪造的。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关于被上诉人陈某某属2014年度城镇低保对象的部分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的摘要部分对每月460元的性质注明为“低保”,该证据用以证明的领取低保的事实能够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该证据表面形式与通常银行打印明细的表面形式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陈某某应返还的抚养费计算方式;二、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黄某某经济困难补助;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对此,本院根据二审庭审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上诉人陈某某应返还的抚养费计算方式。上诉人黄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陈某某应返还的抚养费应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共137个月,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12个月÷2人抚养,计算得每月的抚养费为837.2元,共计114696.4元。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其“借种”生子系经过上诉人黄某某同意,杨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已经形成法律认可的父子关系,因此要求其返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其“借种”生子系经过上诉人黄某某同意,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黄某某与杨某某不具有亲子关系,亦无其他法律上拟制的父子关系,故上诉人黄某某没有抚养杨某某的法定义务,杨某某应由被上诉��陈某某抚养,对上诉人黄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垫付的杨某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陈某某应予以返还。上诉人黄某某主张杨某某在2005年4月就离开大田县到宁化城区和沙县城区生活,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则主张杨某某出生后在大田县生活至2007年4月,系对于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杨某某开始在城镇生活的时间应认定为2007年4月。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其在被上诉人陈某某2011年7月第一次起诉的时候知道杨某某与其没有血缘关系,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自2014年7月起至今未抚养杨某某,均构成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某某得知杨某某与其无血缘关系后自愿支付的抚养费用,不应再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对上诉人黄某某未抚养杨某某的期间,上诉人黄某某也无权主张返还抚养费用。因此,对于被上诉��陈某某应返还的抚养费,自2003年11月至2007年4月的抚养费用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4264.6元(8151.2元/年÷12个月×42个月÷2个抚养人=14264.6元),自2007年5月至2011年6月的抚养费用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41859.8元(20092.7元/年÷12个月×50个月÷2个抚养人=41859.8元),两阶段抚养费用共计56124.4元。故对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返还抚养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自200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共计114696.4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黄某某经济困难补助。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其没有固定收入,又患有严重肾炎,而被上诉人陈某某则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上诉人陈某某应当给予其经济困难帮助。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其靠打工为生,收入微薄,靠低保维持生活,上诉人黄某某要求支付一次性经济困难帮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依靠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被上诉人陈某某亦属经济困难,并享受低保待遇,因此,对上诉人黄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困难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为160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4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除对欠陈某声的20000元没有异议外,对于其他欠款,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互相也不予认可。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本院确定为20000元,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上诉人黄某某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黄某某提出有关返还抚养费114696.4元、支付经济困难补助50000元、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60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某某自认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黄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原审酌情确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婕审判员邓水清代理审判员吴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家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