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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成祥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宝应县金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祥,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宝应县金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相咸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65号原告夏成祥。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顺利。委托代理人闫佳、胡秀超,被告宝应县金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跃武。被告相咸庆。原告夏成祥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宝应县金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相咸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祥委托代理人袁永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佳、胡秀超、宝应县金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跃武,被告相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成祥诉称:2013年8月13日7时50分作,在宝应县003乡道11KM+700M处,被告相咸庆驾驶苏K×××××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夏成祥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夏成祥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相咸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成祥无责任。被告相咸庆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宝应县金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4659.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营养费我公司认可45天,每天10元,护理费60元每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我公司认可建筑工人标准,计算120天,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承担,车损我公司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告宝应县金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相咸庆是我公司的职工,其余部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相咸庆辩称:我一共垫付了66041元,夏成祥垫付了111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我垫付了44914.5元(医疗费、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7时50分作,在宝应县003乡道11KM+700M处,被告相咸庆驾驶苏K×××××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夏成祥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夏成祥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擦伤、左户锁关节脱位。8月14日、26日作了肋骨骨折切开复位+环报和左户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手术。2013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4-5月,不适随诊,左肩部内固定物一年内取出。原告医疗费总共67069.20元,原告垫付了16632.7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剩余部分40436.50元为被告相咸庆垫付。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相咸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成祥无责任。被告相咸庆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宝应县金星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胸部共6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60日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两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预交款凭证两份、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收入减少证明、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单、江都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由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出生证三本、事故认定书、伤残报告、事故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7069.20元、营养费810元(18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1280元(94元/天×12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70元、车损400元,合计16051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即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车损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能力减少或下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应返还被告相咸庆垫付的医疗费40436.5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150515.2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515.20元(其中40436.5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相咸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相咸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