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商)初字第1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胡小川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胡小川,白子兰,艾荷华北务农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2940号原告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法定代表人XXX,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川,男,1941年11月1日出生,台湾居民,台湾居民来往大路通行证号×××。被告白子兰,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艾荷华北务农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小川,董事长。原告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胡小川、白子兰、艾荷华北务农庄(北京)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琬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永臣、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200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小川、白子兰签订土地承租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给二被告农业用地130亩,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只限于种植、农业科技开发等。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至2012年土地租金每年递增10%,之后不再增加。第一年承包费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纳,此后,被告应于每年1月2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承包费。同时合同约定,二被告拟将位于朝阳区的公司转往原告所在地,承租期内,被告如果成立于上述公司相关的分公司,其注册地必须在原告所在地。该合同项下二被告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与该公司。2004年10月,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注册艾荷华北务农庄(北京)有限公司,胡小川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起,艾荷华北务农庄(北京)有限公司在承租土地上建造了大量房屋,后该房屋被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拆除。同时,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挖坑,破坏了土地生产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书;2.判令被告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自行拆除承包土地上的所有房屋、移走承包土地上的所有物品,恢复土地原貌;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小川、白子兰、艾荷华北务农庄(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的申请,主张原告与被告胡小川、白子兰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被告胡小川、白子兰、艾荷华北务农庄(北京)有限公司按照《土地承租协议书》第十二条主张,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认可《土地承租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到法院起诉。该两部法律是在2002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施行的,所以坚持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胡小川、白子兰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承租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条款对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均明确,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具体、唯一。原告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无效或存在不得仲裁的纠纷情形。故原告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琬萱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