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4号原告赵某某,男,1945年10月13��生,汉族,定襄县受禄乡小南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08号。被告朱某某,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定襄县季庄乡季庄村人,个体经营者,现居本村1109号。上列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月息0.02元。后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7000元。被告朱某某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经本县回凤村赵爱文介绍,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62000元,同时书写借据。赵爱文系保证人。后被告用机制砖抵顶借款25000元。因被告未予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借款37000元。经本院��被告朱某某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被告朱某某书写借条、证人赵爱文出庭证词予以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书写借据,后被告用机制砖抵顶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37000元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证人赵爱文出庭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5元由被告朱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审 判 员 胡凤香代理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