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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农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翻译人向纪恩,开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刘朝阳,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朝阳、翻译人向纪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杜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900元。2014年12月22日下午,二人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范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元。2014年12月23日上午,二人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黎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23日下午,二人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程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2014年12月24日上午,二人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向某某挎包内人民币5000元。向某某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搜出被盗现金5000元并报警。现该500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向某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是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杜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900元。2014年12月22日下午,二人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范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元。2014年12月23日上午,二人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黎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23日下午,二人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程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2014年12月24日上午,二人在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向某某挎包内人民币5000元。向某某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搜出被盗现金5000元并报警。现该500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向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起诉书的指控基本一致。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2日上午,我在1路公交车上被扒窃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900元。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2日下午,我在1路公交车上被扒窃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元。4.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上午,我在1路公交车上被扒窃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00元。5.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下午,我在1路公交车上被扒窃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元。6.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4日上午,二人扒窃我钱包,被我发现,并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搜出被盗现金5000元。我现已领回被盗的5000元。7.辨认笔录,���实朱某某及向某某辨认出扒窃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驾驶的1路公交车上,一个穿妇女指着穿红衣服的高个男子和穿橙色衣服的矮个男子说他们扒窃了她的钱,那个女人并从高个男子的裤包摸出了被盗的5000元,后来警察将该两个男子带走。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开县公安局将吴某某现场抓获。11.户口信息,载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向某某已领回被盗的现金5000元。13.指认扒窃的现金照片,证实吴某某扒窃向某某的现金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无异议。经查,以上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某现金人民币390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某现金人民币40元,退赔被害人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罚金及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亮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俞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