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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存良与朱康利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良,朱康利,高旗,高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张存良。委托代理人张小华。被告朱康利。被告高旗。被告高攀。原告张存良诉被告朱康利、高旗、高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康利、高旗、高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地畔问题将原告张存良、张永良、张宁霞打伤,原告因伤害精神受到巨大刺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5337元(医药费3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康利辩称:打架系由原告引起的,被告未打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攀辩称:本案打架系张存良引起的,在打架过程中,并未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旗辩称意见与被告高攀的辩称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张永良与张宁霞系夫妻关系,与朱康利均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9日17时许,朱康利带领其外甥高旗、高攀等十来名男子到同村张永良家,张永良与朱康利两人因地畔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朱康利、高旗、高攀等将张永良打伤后逃离现场。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对被告朱康利、高旗、高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朱康利、高旗、高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4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费统一收据。证明医疗费用;2、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卓芝贤的询问笔录。2、公安机关对薛文革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对朱康利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高攀的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高旗的询问笔录。6、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4日对张永良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6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被告当时打架系提前预谋。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对方人数众多,自己不可能打对方。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打张永良过程中,朱康利接电话说派出所来了,被告便逃了。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卓芝贤打架时并未在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笔录中陈述小轿车要撞张永良不属实,其余内容均属实。对证据3、4、5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2013年11月7日的询问笔录认为高攀并未拿砖砸原告,且原告将高攀打伤。开始发生口角属实,后因张存良拿铁棍喊“黑社会打人”引发打架。被告高旗认为其去的时候并未拿工具。对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因原、被告均要求判决,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被告致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之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存良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刘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