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议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桂兰、许风贵等与许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兰,许风贵,张紫轶,许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议字第99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桂兰。异议人(案外人)许风贵。委托代理人周永志,淄博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张紫轶。委托代理人张翠萍。被执行人许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紫轶与被执行人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李桂兰、许风贵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桂兰、许风贵称,许中系许风贵侄子,李桂兰系许风贵岳母。1996年下半年,许中所在单位内部处理集体宿舍,李桂兰的五个儿女以许中名义为李桂兰购买了张店区杏园西路82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并签订《代买房协议》。自1997年房屋交付至今,李桂兰一直居住其中。法院在执行张紫轶与被执行人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了许中名下、位于张店区杏园西路82号楼、产权证号02-0010333的房产一套。该房屋归李桂兰所有,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紫轶辩称,法院执行并无不当,法院应驳回李桂兰、许风贵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许中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紫轶于2014年对被执行人许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我院于2014年4月10日查封了落户于许中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杏园西路82号楼、产权证号为02-0010333的房产一套。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许中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履行义务,张紫轶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李桂兰、许风贵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落户于许中名下、位于张店区杏园西路82号楼、产权证号为02-0010333的房产归李桂兰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紫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均证实坐落于张店区杏园西路82号楼、产权证号为02-0010333的房产产权人为许中,异议人李桂兰、许风贵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李桂兰、许风贵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何会英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