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请人拉土垫其三和集镇后李村三岔路组住处门前土地,邻居诸某、叶某上前阻止。毕某遂到房屋后面垫土,诸某仍阻止,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毕某将诸某打倒在地,致诸某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诸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诸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汇泉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