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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富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天塑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天塑塑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杭州富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天塑塑胶厂原告杭州富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天塑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泉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静、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起原告陆续卖给被告荧光增白剂,被告拖欠货款1374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天塑塑胶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开具的对账函盖章,确认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22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购进原材料单复印件两份,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增白剂3桶,货款为9000元,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中的4200元,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增白剂10桶,货款为2100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购进原料单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天塑塑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开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12200元,该笔欠款属实,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以两份进料单主张被告另拖欠货款21000元、4200元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进料单,没有提供书面合同,没有提供关于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且上述进料单均为复印件,同时进料单载明的客户为“沈阳颜飞”,而非本案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另拖欠原告货款21000元、4200元,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天塑塑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杭州富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天塑塑胶厂承担1200元,由原告杭州富瑞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