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增彦诉呼续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彦,呼续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刘增彦,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呼续军,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审召镇。原告刘增彦诉被告呼续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其其格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续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彦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呼续军向朱志平借款11万元,由原告刘增彦和刘鹏飞担保,于2014年12月31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承担一半欠款64000元,并由朱志平写下保证,自愿放弃剩余部分,对刘增彦不再追究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偿还原告欠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呼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一、(2013)乌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朱志平起诉呼续军、刘增彦、刘鹏飞,刘增彦给呼续军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呼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二、收条复印件、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刘增彦替呼续军偿还64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呼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被告呼续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呼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联系,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被告呼续军向案外人朱志平借款11万元,由原告刘增彦及案外人刘鹏飞担保,2013年8月22日朱志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呼续军、刘增彦、刘鹏飞起诉至乌审旗人民法院,经乌审旗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乌审旗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一、被告呼续军借原告朱志平11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被告刘增彦、刘鹏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呼续军承担。”调解书生效后,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乌审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刘增彦与朱志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刘增彦付给朱志平借款64000元,朱志平自愿放弃剩余部分,对刘增彦不再追究偿还责任。刘增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呼续军偿还其代偿款64000元及由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呼续军欠案外人朱志平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刘增彦作为被告呼续军的保证人,代其偿还了借款64000元,原告刘增彦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刘增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呼续军给付原告刘增彦替其偿还的现金6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呼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立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0000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