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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宏军与杨建梅、张爱灵、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军,杨建梅,张爱灵,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马宏军,男,1967年5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建梅,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灵,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侯辉,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宏军与被告杨建梅、张爱灵、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5日,因张千刑事案件审理中无法接见,不能正常审理,本院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9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月14日,因张千刑事案件一审审理结束,本院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9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2014年3月5日,因张千刑事案件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无法接见,本院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9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19日,因张千刑事案件于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死刑,本院作出(2012)灵民商初字第9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军和被告杨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张爱灵、侯辉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军诉称:经原告弟弟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千结识。被告张千与被告杨建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张爱灵与侯辉是被告张千、杨建梅的女儿、女婿。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一个月(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至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经原告四处找寻均未果。被告张千于2012年5月中旬将名下房产过户到了被告张爱灵、侯辉的名下。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且转移财产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利息212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6.7%计算105天,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合计112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举证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张千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钱打到张千账户上,打欠条时有证人在场。被告杨建梅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可以看出张千的字迹与其他内容不是一个人书写的,该借条系赌债产生,且上面没有杨建梅的签字,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张爱灵、侯辉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真实性无法确定系张千签字,且借条中张千的签字与其他内容不是出自同一笔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借条上没有被告侯辉、张爱灵的签字,与被告侯辉、张爱灵没有关联性,本案不排除11万元欠款系赌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杨建梅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存在矛盾。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欠款”,事实理由中陈述张千“借款”。而“欠款”与“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所涉及的关系也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存在矛盾之处,应当对此予以明确;二、鉴于张千已经去世,被告杨建梅对涉案借款一事不知情,无法确定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而此时张千早就出门在外,被告杨建梅与张千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杨建梅对张千对外所欠债务毫不知情,更是从未见过涉案借条,因此,被告杨建梅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三、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仅凭借条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发生。原告所举借条仅为立约证据,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取款记录等履约证据,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本案张千系缺席审理,而涉案本金11万元为巨额钱款,被告杨建梅也从未见过该笔钱款,因此,借条中所述“现金”来源以及原告是否向张千实际交付该笔巨额借款应当作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依法予以严格查明。被告杨建梅认为,仅根据原告所举借条,无法证明涉案的民间借贷成立;四、假如本案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该借款也是张千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杨建梅无关。原告所述借款,被告杨建梅从未见过,张千也从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资金周转”。被告杨建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是因为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出借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诉称张千借款用于“用于家庭资金周转”,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借条中也未出现该内容。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还应当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而本案借条上并未载明被告杨建梅的签字,即不能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且被告杨建梅对张千出具借条一事毫不知情,更未因为张千出具11万元借条收到任何利益。因此,假如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也不能认定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建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五、张千具有赌博、吸毒恶习,因此,本案涉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的问题。张千长期以来都有赌博、吸毒恶习,家庭共同财产已因其赌博全部输光,而且四处欠下赌债,该笔所谓的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本案诉争借款极有可能为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本案借款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六、退一步来讲,即使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建梅也应当在留足基本生活所需财产的情况下,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该条明确规定债务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且该法第44条“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因此,即使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建梅也应当在留足基本生活所需财产的情况下,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如今,被告杨建梅一家已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杨建梅所有的部分,已经被告张千赌博、吸毒挥霍殆尽,双方于2012年5月协议离婚时,被告杨建梅并未分得任何财产。综上,本案借条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应当提供履约证据,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仅凭借条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建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且本案借贷关系涉及非法债务不应当予以保护,原告针对被告杨建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杨建梅举证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民政局调取复印件加盖民政局公章)。证明被告杨建梅与张千于2012年4月19日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千独自签署的债务均为张千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由张千个人偿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存款;证据二讯问笔录三份(复印件,证据来源系张千涉嫌故意杀人案件中调取)。证明张千具有赌博、吸毒的恶习,且欠债颇多。原告马宏军对被告杨建梅举证证据证据一、二都不认可,当时借款是要做废钢,通过中间人介绍,在打欠条时原告有证人在场,是通过银行账户打过去的。离婚对原告的借款没有影响。被告张爱灵、侯辉对被告杨建梅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从青铜峡公安局对张千、闵文树、张爱波做的笔录能够证实张千具有赌博、吸毒的恶习,证实原告所诉11万元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灵、侯辉辩称:一、诉讼程序方面,原告将张爱灵、侯辉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针对被告张爱灵、侯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爱灵与被告侯辉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据是张千于2012年3月2日向其出具的一张借条。但该借条中没有被告张爱灵、侯辉的签字,被告张爱灵、侯辉也从未借过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张爱灵、侯辉和张千均是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借款行为,也应当由债务人张千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张爱灵、侯辉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案件实体方面,被告张爱灵、侯辉与原告素不相识,且被告张爱灵、侯辉也没有见过原告给付借款,要求被告张爱灵、侯辉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仅向法庭出具借条来主张债权,但根据被告张爱灵、侯辉了解,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张千仅仅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原告实际并未将11万元借款给付张千,更没有给付被告张爱灵、侯辉。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其向张千实际给付借款的证据。否则,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据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告诉请的债务系赌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应得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结合到本案,张千在2011年至2012年度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也正是因此,张千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原告诉请的借款,也是因为赌博输钱后,而打下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款项,并未实际给付。按照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应当得以保护。综上,被告张爱灵、侯辉认为,被告张爱灵、侯辉不受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张爱灵、侯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爱灵、侯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爱灵、侯辉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举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张千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马宏军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用期一个月(2012年3月2号—2012年4月2号)借款人:张千2012.3.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建梅与张千曾是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7日,在灵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7月,张千涉嫌犯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逮捕。张千在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其作的讯问笔录里陈述,其于2011年9月开始吸毒,于2011年10月开始进行犯罪活动。2015年3月18日,张千因刑事犯罪被执行死刑。现张千没有遗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张千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与张千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在张千与被告杨建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张千向原告借款时,已开始吸毒,实施犯罪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现借款人张千已死亡,没有遗产。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建梅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爱灵、侯辉与原告马宏军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对张千向原告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张爱灵、侯辉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马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勇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