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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的朋友谭某甲和谭某乙(另案处理)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鼎煌KTV对面马路上争吵,谭某乙女友谭某丙将双方劝开,在谭某乙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陈某某手持一扫把杆子击中谭某乙之头部,谭某甲见状逐持刀划伤谭某乙后颈部位,谭某乙持刀回击,续而引发双方多人参与打斗,导致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谭某乙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谭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8月15日晚,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丙、陈某某、陈某、李某某等人参加被害人黄某某的生日聚会,聚会结束后,谭某甲、谭某丙、陈某某、陈某、李某某、黄某某六人又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鼎煌KTV附近一夜宵摊吃夜宵。期间,谭某丙提出要离开,被害人谭某甲不让,谭某丙便通过手机QQ向其朋友刘某求助,刘某得知后,逐将此事告知谭某丙男友谭某乙(另案处理),谭某乙召集刘某、田某某、罗某某、戴某某、陈某某一起乘坐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鼎煌KTV门口附近,谭某乙下车后遇谭某丙、被害人谭某甲等人。当谭某乙提出要带谭某丙离开时,谭某甲不许,从而双方引发口角,在口角过程中,谭某甲掏出一把白色折叠刀威胁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乙见状也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与谭某甲对峙。谭某丙见状,将谭某乙劝离。当谭某乙转头准备离开时,吧被告人陈某某手持一扫把,用扫把杆子敲打谭某乙的头部,被害人谭某甲随之用刀划伤谭某乙的后颈部位。谭某乙发觉自己受伤后,逐掏出刀朝谭某甲等人一顿乱捅,续而双方发生打斗,导致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谭某乙受伤,黄某某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谭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殴打谭某乙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谭某乙的各项损失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谭某甲被人用刀捅伤后不治身亡,谭某乙受伤,黄某某受伤,被告人陈某某持扫把打人的事实。2、被害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谭某乙在接到谭某丙的求救后和另外五人一起到合泰,在带谭某丙准备过马路打的时,谭某乙被谭某甲等人围住,双方发生了口角,谭某甲讲看其敢不敢带谭某丙走,谭某甲还拿出一把刀,他见状也拿出刀,谭某丙见状就劝说双方,当被告人谭某乙转身准备离开时,陈某某手持一扫把,用扫把杆子敲打被告人头部,被害人谭某甲随之用刀划伤被告人谭某乙的左颈部。被告人谭某乙发觉自己受伤后,逐掏出刀朝被害人谭某甲等人一顿乱捅,续而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实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戴某某和谭某乙一起到了合泰,看见谭某乙和谭某甲发生口角续而互相持刀对峙,在一名男子用扫把打了谭某乙头部一下之后,谭某甲用刀朝谭某乙脖子划了一下,谭某乙就用刀朝谭某甲前胸刺,谭某甲前胸有血流,之后发现谭某乙一头是血,田家旺和陈某某就拦一台的士送谭某乙去医院,他和罗某某、刘某坐另一台的士离开,在上车前看到谭某甲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听到旁边有人报警的事实。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罗嘉茵随谭某乙一起去合泰接谭某丙,下车后,她在不远处等谭某乙他们,不久看到对方一个人拿扫把打谭某乙头部,之后双方涌上前打起来,大约打了几分钟,对方一男子流血倒地,谭某乙脖子流血去医院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谭某甲、李某某、谭某丙、进行辨认,被告人陈某某与谭某乙相互进行辨认,戴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4)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告人谭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划伤,系轻伤二级,受伤后先在医院治疗的事实。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玲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辉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