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海荣(被执行人),马丕安与贾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荣,马丕安,贾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海荣,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马丕安,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贾立平,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异议人王海荣提出的执行异议,经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海荣称,马丕安与贾立平之间的债务是贾立平的个人行为,我不知情,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中止(2014)石大执字第1434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被冻结的银行帐户,解除被查封的位于大武口区胜利村长安巷***号房屋,对已强制执行给原告的59300元执行回转,并将该款退还给我。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马丕安申请执行贾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异议人王海荣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将其在银行的存款59300元进行扣划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王海荣作为被执行人也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此案已于2015年5月5日执行完毕并将案卷归档。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或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人王海荣在马丕安申请执行贾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执行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海荣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海成代理审判员  彭 磊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