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沈云华与费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华,费明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沈云华。委托代理人:杨思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明法。原告沈云华与被告费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云华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借期15天,到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名下尾号为3719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该借款出具已有一年有余,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280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详见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表);3、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明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费明法向原告沈云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出具当日,原告通过其母亲沈碗林账户向被告银行转账20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至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卡卡转账单、汇款凭证、本院向沈碗林所作的询问笔录、户口本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关于借条中载明“被告承诺借款期限15天,如延期应付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因该部分内容与借条其他内容字迹、颜色均有不同且未加盖被告手印,不符合该借条的书写规则,同时原告经询问自称其系自己书写,为此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款期限不明确,本院仅支持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明法应返还原告沈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沈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由原告沈云华负担720元,被告费明法负担1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