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国柱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35号罪犯陈国柱,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初中文化,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00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国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陈国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政治课成绩9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从事毛衣制作劳动中,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创产值11334.56元,获奖金682.79元。累计获考核分241.7分,记功4次,结余考核分1.7分。该犯系累犯,且数罪并罚,其中有一罪超过十年,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陈国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