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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华颖与李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华颖,女。被告李娅,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80306158-7。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原告华颖诉被告李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颖、被告李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李娅驾驶津H×××××帕萨特轿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宝聚家园4号楼下与案外人张宇停在小区道路上的津N×××××小客车相撞,造成副驾驶座位的原告流产,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颖及案外人张宇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被告理应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2461.34元(医疗费718.47元、误工费80元*30天,营养费5000元,其余均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保留伤残鉴定再行起诉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津H×××××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8日0时30分,李娅驾驶车辆在津南区宝聚家园4号楼下与张宇停在小区道路上的津N×××××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宇副驾驶座华颖需要到医院检查治疗的交通事故,李娅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宇、华颖不承担事故责任”。2、交管部门指定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患者于2014.9.9来我院就诊,彩超示,考虑宫内早早孕。9.18于医科大学查血HCG2286.94MIU/ML。9.9来院就医少量出血,考虑先兆流产,转诊上级医院就诊。9.29来我院查彩超示,宫内膜轻度增厚,未见胎芽?”。3、挂号单2张、医疗费票据7张。(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18.47元)。4、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张、处方签一份、超声影像2张、彩超报告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非交管部门指定就医的医院所出具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2014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才去检查,诊断报告不能证实该起交通事故与原告的流产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李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8日凌晨,但结合原告“2014年9月8日去津好医院就诊,经医生告知,因怀孕不能做B超”的陈述及交管部门出具的指定就医诊断证明信、2014年9月9日-9月29日期间原告采取门诊检查、服用保胎类药物等行为,本院综合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与原告的流产具有较高的关联性,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为此花费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8日0时30分,李娅驾驶车辆在津南区宝聚家园4号楼下与张宇停在小区道路上的津N×××××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宇副驾驶座华颖需要到医院检查治疗的交通事故,李娅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宇、华颖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娅驾驶的津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去津好医院就诊,彩超显示宫内早早孕,医院就医时少量出血,考虑先兆流产,故转诊上级医院就诊。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查血HCG2286.94MIU/ML,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再次去津好医院复查,彩超显示宫内膜轻度增厚,未见胎芽,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18.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李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包含:1、医疗费718.47元,凭票。2、误工费,因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80元,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支持15天,计12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8.47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918.47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李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伤残等级鉴定再行起诉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就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审理,原告如有证据或者鉴定后,可就其他损失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颖各项损失共计2918.47元。二、被告李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李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