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建与汤金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汤金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林建。被告:汤金千。原告林建为与被告汤金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汤金千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金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起诉称:原告曾经营家用电器。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汤金千陆续向原告购买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家用电器,除少部分货款已付外,尚有26637元未予支付。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附有明细表。对于该欠款,原告曾催讨多次,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37元。被告汤金千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份、明细单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汤金千向原告林建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37元未支付,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金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货款26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汤金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