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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陈某甲,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原告陈某甲之弟。被告何某甲,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超,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0日生育大女儿何某乙,2010年3月12日生育二女儿何某丙。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挣的钱不让原告和孩子花,还偷卖家里的粮食,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每次都说改,过两个月还是和以前一样。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恩爱有加,孩子出生后我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我打工挣的钱全部邮寄到家。原告想再生个儿子,我不想让原告再受罪没有同意,原告才提出与我离婚。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0日生育大女儿,取名何某乙;2010年3月12日生育二女儿,取名何某丙,现均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橱一个、挂衣橱一个、沙发一套(1、2、3)。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近十年,并生育两个女儿,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颜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