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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成祖平与卢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祖平,卢占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成祖平,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成雨。系原告成祖平之子。委托代理人:朱帅,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占华,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成祖平与被告卢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祖平的委托代理人成雨、朱帅,被告卢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马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因被告卢占华家的跳板断裂致原告受伤。原告同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治疗,分别住院30天河14天,其后又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5天和21天。被告仅给付5000元医疗费后即不管不问。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成祖平的成祖平颅脑损伤致右上肢肌力四级属七级伤残、不完全性失语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5970.73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成祖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3、医药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支出700元。4、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在该院两次共住院46天,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为21天,医疗费88596.68元,其中个人支付41136.60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在该院两次共住院44天,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为30天,医疗费68292.91元(含门诊医疗费收据891.50元),其中个人支付26704.91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和住院间隔期外购药品8300元。6、安徽天平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成祖平的成祖平颅脑损伤致右上肢肌力四级属七级伤残、不完全性失语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7、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庙前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种地为主要收入。8、证人成祖兵证明,我们几个人给被告干活,成某、成祖亮、成祖贤、成祖培和成祖平。成祖平是抹腻子泥墙时摔的,几个人干活是点工,按160元/天计算。抹腻子要搭脚手架,搭架子的人有被告卢占华和成某,卢占华拉的脚手架,建工队没有谁是经理谁是头的。我们建筑工队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资质证书。工钱是被告卢占华与成祖均之间谈的工钱,成祖均家的脚手架对外出租,他之前是工头,现在不是了。(我们)没有负责的,是卢占华安排,我和成祖均是堂兄弟,当时都去蚌埠抢救(成祖平)了,我的工钱是从成祖均手里领的,其他人是从谁手里拿的我不清楚。9、证人成祖培证明,我们六个干活,成某、成祖兵,成祖贤,成祖亮,卢占华还有受伤的成祖平。房子建完后,被告找我们批腻子,批腻子的钱和建房的钱是一起算的,出事的脚手架是成某、成祖亮、成祖平三个人搭的,搭脚手架的时候我不在跟前,我在外面贴瓷砖。工钱是被告卢占华给成祖均,是被告叫成祖均发的。干这个活是被告找我三哥和我。我们没有(包工)头,(被告)租他(成祖均)的脚手架,给他脚手架钱。租了20副,一个架子2元每天。我们没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10、证人成祖贤证明,我们六个干活,成某、成祖兵,成祖培,成祖亮,卢占华还有受伤的成祖平。开始我没去干,后来是卢占华找成祖均,成祖均找的,工钱是点工,160元每天,我在外面泥墙,他们在里面。我听到趴的一声,看见成祖平倒在地上脸上有血,当时就打了120。我当时在干外墙,屋里面有成祖亮,成祖平,成某在屋里批腻子。本来我们几个是瓦匠,不是专业批腻子的,成祖平是在批腻子时掉下来的。屋里干活的几个人搭的脚手架。工钱是从成祖均手里领的。脚手架是卢占华自己去拉的,是卢占华租成祖均的。我们没有包工头,也没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被告辩称,被告建房是对外包工,被告是将建房工作交给本村的成祖均施工的,原告不是被告喊去建房的,被告没有和原告谈工钱也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钱,原告摔伤是事实,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将包工头成祖均列为共同被告,鉴于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包工头成祖均列为被告,所以被告方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成祖均为被告,这样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合理划分责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录音光盘一个,录音证明成某所讲的有5个人给卢占华盖房,是按时间计算工钱,工钱是卢占华发的,是成祖均给的。3、一张照片,证明建好的房屋是一层。上列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提出其中有被告为其付出548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9、10提出异议,我始和成祖均谈的总共给16000元工钱,另外再给1000元,搭脚手架的时候我没有参与,工钱16000元包括抹腻子的钱。我和工人没有直接联系,有关搭脚手架的事是符合实际。本院对三名证人证言进行分析,对证人证言中无包工头、计时付工钱、被告租用成祖均的脚手架、成祖平在建房中受伤、工钱是被告给成祖均,证人从成祖均处领取工钱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成某说的话。本院认为,证人成某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证据规定,故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加工承揽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证明被告所建的是一层房屋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将证据引申为承揽关系,因此,对证据证明该房屋为一层建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将证据引申为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成祖培、成某、成祖兵,成祖贤,成祖亮等,受雇于被告为其建房,建房所用脚手架是被告租用成祖均的。在粉墙抹腻子时,因被告卢占华提供的跳板断裂,致在架子上抹腻子的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治疗,分别住院30天河14天,其后又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5天和21天,共住院90天,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为51天,建议休息2个月。医疗费共156889.59元,扣除医疗补偿,个人支付医疗费67841.51元,另外原告外购药品8300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共5480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成祖平的颅脑损伤致右上肢肌力四级属七级伤残、不完全性失语属十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被告请求追加成祖均为被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成祖均与被告有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成祖均是包工头以及原告与成祖均是雇用关系;被告也不能证明其与成祖均为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为被告建房,按工时发放工钱,这就形成了原告等人提供劳务与建房者之间的劳务关系。该工钱虽经成祖均发放,但决定工钱的多少不是成祖均,故成祖均不具有雇主身份。被告租用成祖均的脚手架和提供自己的木质跳板,相当于房东提供该部分建筑工具给建筑人员使用,在原告抹腻子时因跳板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就其责任来讲,被告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因被告提供的木质跳板断裂,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是建房的泥瓦匠,也应检查木跳板的可靠性,因原告未尽注意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中有8300元是在药店的自购药品,原告的病历中无外购药品的医嘱,故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2天的营养费,经审核,原告住院90天,医嘱中加强营养的天数为51天,依据营养费的计算应结合医嘱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按51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3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的住院天数均应以90天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按49天,且每天6元。其要求低于住院天数,标准相当,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应相应降低为2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不高于标准,其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请求追加成祖均为被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成祖均与被告有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成祖均是包工头以及原告与成祖均是雇用关系,被告也不能证明其与成祖均为承揽关系。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841.51元,误工费9375元((90天+60天)×62.50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0天/天)、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294元(49天×6元/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4550.42元(8089元/年×19年×0.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177134.93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23994.4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或垫付的548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1851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占华赔偿原告成祖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85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成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卢占华负担392元,原告成祖平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