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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会臣诉被告刘哲文、第三人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5号原告xx,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55年7月20日出生,系原告xx父亲。被告xx,男,汉族,1959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58年3月21日出生,系被告xx妻子。第三人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男。委托代理人xx,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原告xx诉被告xx、第三人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第三人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2年原告取得了五四村的奶牛养殖场地4870平方米,2010年又向村集体交承包费58440.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取得奶牛场使用权后于当年借给被告使用至今,现被告占用原告场地拒不腾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让原告承包的土地4870平方米;2、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原告土地的使用费人民币1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1、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于2001年配合五四村响应政府的政策进入五四村奶牛养殖,并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牛舍和房屋并在自建的房屋内进行养殖。2、被告与村里口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2001年进入到五四村后,就履行了权利义务,并在该处养奶牛至今,五四村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3、原告向村集体承包土地30年及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不属实。经被告向现任村长及书记了解承包情况,现任村长书记对于原告承包土地及缴纳承包费用的事均不知情。原告诉讼的请求不成立,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申请追加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及五四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其申请称,因xx出具证明人为五四村民委员会并加盖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用以说明其承包土地的事,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及五四村民委员会与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的关系,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故申请追加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及五四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与被告诉争的土地是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诉争土地是2002年我村提供给原告xx的奶牛养殖基地,让原告xx在此从事奶牛养殖,2010年xx又向村里缴纳承包费58440.00元,承包期为30年,有收据为证,该地我村只与原告xx建立了承包关系,与他人没建立任何承包关系,就该地我单位只对xx行使权力、义务。3、我单位就本案给原告出具的2010年交承包费58440.00元的收据及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我单位出具的,我单位保证其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双鸭山市在全市实施“万头奶牛工程”,原五四村以该村养殖小区空地发展奶牛养殖,经原五四村村民xx介绍xx到该村养殖奶牛,并在该村养殖小区空地实际建设牛舍养殖奶牛。原五四村系原集贤县福利镇五四村,该村于2002年撤销后以原村为单位成立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12月5日,xx向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交“南养殖小区款”58440.00元,xx交款后,未在诉争土地建设牛舍养殖奶牛。xx与xx之间未就前述诉争土地签订有关土地借用合同。2012年8月,原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划归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其名称变更为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另查明,原集贤县福利镇五四村、原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现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与xx、xx就前述土地没有签订有关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双政办文(2001)30号文件、本院依法调取的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等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依法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是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维护其合法利益的法律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原告诉称其将诉争土地借给被告使用,但并没有提交相应合同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有关将诉争土地借给被告使用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确认。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借用土地关系存在,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原告要求被告腾让土地及给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则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依法成立、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履行合同义务,由合同相对方向其履行提供生效合同所确定的土地等合同义务。因原集贤县福利镇五四村撤销后以原村为单位成立的集贤县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本案应以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第三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依法、主动、合理解决本案诉争土地业已存在的争议问题,原、被告亦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依法、理性、妥善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 雷审判员 孙胜山审判员 许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