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XX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号原告XX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自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对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