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兆峰与杨继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峰,杨继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036号原告刘兆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杨继光,居民。原告刘兆峰��被告杨继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峰的委托代理人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峰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多层板共计欠原告货款25万元,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一张,并于出具欠条当天给付10万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继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继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多层板,因货款未及时支付,被告杨继光于2012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一份:“今欠到邳州刘兆峰多层板款250000.00元(贰拾伍万整)(丰泰木业)杨继光……(于2012年3月31日付拾万元整)2012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当天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因未给付,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多层板,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欠条中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久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予以保护。被告杨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兆峰货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54元,均由被告杨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