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龙国,马秀民与刘国良,惠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国,刘国良,惠晓飞,马秀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国,男,199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丁坞镇王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97********。法定代理人马秀民(马龙国之父),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丁坞镇王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4021975********。委托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良,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薛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9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晓飞,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郑庵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9********。原审被告马秀民,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丁坞镇王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4021975********。委托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龙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7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龙国的法定代理人马秀民及委托代理人宋雨,被上诉人刘国良、惠晓飞,原审被告马秀民及委托代理人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马龙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两轮普通摩托车驮带刘虎啸沿塘沽近开里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开里小区东口向左转弯时,遇刘国良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E112**号小客车沿新港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刘国良发现两轮普通摩托车后向左打轮躲闪,但仍未能躲闪碰撞,致使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与津E112**号小客车右前侧相撞,车辆碰撞后在逆行的第一条机动车道上留有散落物,并造成马龙国和其车后座乘车人刘虎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龙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虎啸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112**号小客车系刘国良、惠晓飞共同所有,挂靠在恒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为刘国良、惠晓飞颁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两轮普通摩托车系马龙国所有,该车无号牌,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马龙国无驾驶证。刘国良、惠晓飞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576元、停运损失11776元、停车费1020元、评估费200元、血检费600元、车检费400元、车辆定型鉴定费1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要求马秀民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车辆修理费2000元后,超出部分由马秀民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马龙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及乘车人未带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刘国良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龙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虎啸不承担事故责任,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龙国、马秀民辩称对事故认定不认可,认为刘国良没有从业资格证,且在事故发生时刘国良系在逆行车道上行驶,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刘国良提供的客运资格证,能够证实刘国良具有从业资格,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根据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询问笔录分析,津E112**号小客车在正常行驶时紧急避让向左转弯的摩托车,津E112**号小客车在避让中向左打轮,发生碰撞后散落物散落在逆行车道中,虽然二被告提供了苑文龙、杨明辉的书面证人证言,但二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苑文龙、杨明辉与马龙国系朋友关系,其证明效力小于其他证据效力,并且根据事故发生的现场图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津E112**号小客车系逆行行驶,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刘国良逆行行驶的有力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马龙国所有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马秀民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无异议,因此马秀民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马秀民承担70%。马龙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评估费、血检费、车检费、车辆定型鉴定费、接触痕迹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36天计算一人,外加按该标准的40%计算另一从业人员的停运损失共计11776元,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天数无异议,但同意一个人的停运损失,由于停运损失是为赔偿车辆因停运产生的费用,不按从业人员人数赔偿损失,二原告主张两个人的停运损失未能提供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支持停运损失为85285元∕年÷365天×36天=84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秀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良、惠晓飞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马秀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良、惠晓飞车辆修理费2576元、停运损失8412元、停车费1020元、评估费200元、血检费600元、车检费400元、车辆定型鉴定费15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共计17108元的70%即11976元;三、驳回原告刘国良、惠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刘国良、惠晓飞负担18元,由被告马秀民负担99元。”原审法院判决后,马龙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查明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唯一根据,原审判决否认被上诉人逆行驾驶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无牌无证驾驶作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违反了《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刘国良没有客运资质,系非法执业。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国良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惠晓飞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也到了现场,因为是两排车道,不存在被上诉人刘国良逆行驾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秀民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经本院核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晚22时许,马龙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刘虎啸在小区口左转弯,遇刘国良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刘国良发现两轮摩托车后向左打轮躲闪,躲闪未成发生碰撞。交管部门认定,马龙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及乘车人未带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良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国良逆行驾驶一节,原审法院根据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询问笔录进行分析,认为小客车在正常行驶时紧急避让向左转弯的摩托车,小客车在避让中向左打轮,发生碰撞后散落物散落在逆行车道中,均不能证实小客车系逆行行驶,故认定马龙国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适当的。现上诉人虽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原审法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刘国良提供的客运资格证,确认刘国良具有从业资格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马龙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尹长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