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劳日升,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颉雯。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劳日升、被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关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办理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从1993年开始,被告经常借故夜不归宿,后发现有第三者,且与第三人育有一女儿。期间,原告一方面全身心照顾子女和家庭,另一方面还工作赚取家用,同时原告以各种方法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悔改,从2010年起竟然外出与第三者及非婚生女儿共同居住,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五年有余。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综上,现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但离婚的原因并非原告起诉所述,而是双方的感情问题;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碧江圩巷199号的房屋是被告父亲生前所购,属于婚前财产,应该归被告所有。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基路一幢商住楼三座202号房屋有二分之一是属于被告母亲的,有二分之一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基路一幢商住楼三座202号房屋尚未还清房贷,所欠房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过原、被告诉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2.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在提供了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出生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苏某丙。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号房屋证明(房产登记证号:030107831)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在2000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号的房屋,该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显示,房屋归李某和洪雪英共有,但实际是被告母亲洪雪英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故该房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碧江某号(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碧江圩巷199号房屋的产权,该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并非通过购买方式所得。5.1998年10月22日的保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自1996年起,便存在婚外情。被告被原告发现后,被告承诺不再犯错,但事实上,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与他人生育婚外子女,且长期共同居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字体上说,签名及保证书内容并非同一个人书写,而且被告从来没有做过保证书所述的事情。且本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有出入。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过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虽然被告否认证据真实性,但确认该证据上签名是其所签订,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于1986年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因长期的分居及不交流而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在庭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亦没有对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另查,1991年1月,原、被告出资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江某号房屋(粤房字第××号),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3月,由被告母亲洪雪英与原告共同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号房屋(房产登记证号:030107831),该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和洪雪英名下。被告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曾与案外人有婚外情,在原告发现后,被告向原告保证不重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而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但双方婚后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亦没法较平静的协商处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由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号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和洪雪英名下,该房屋的处理必然影响案外人洪雪英,故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如双方必然进行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分割,则可另案进行共有权分割诉讼。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江某号房屋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就财产价值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亦没有申请财产价值评估,故本院在本案中只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定,至于以后双方确定进行分割时,可以另案诉讼进行财产分割处理。由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发生婚外情,违背了夫妻忠诚,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背夫妻忠诚的行为延续至离婚之日,但基于保护妇女权益的考虑,故本院确定原告占有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江圩巷199号房屋的所有权的60%,而被告占有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江某号房屋的所有权的40%。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江圩巷199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江某号房屋(粤房字第××号)归原告李某、被告苏某甲共有,由原告李某占60%份额,由被告苏某甲占40%份额;三、驳回原告了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由被告苏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铭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