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汽车驾驶员。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前进路菲比酒吧行驶至A88酒吧门前路段处,停车开车门时撞到停在路边的被害���李某的苏E×××××小型轿车右侧后门,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前进路菲比酒吧行驶至A88酒吧门前路段处,停车开车门时撞到停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的苏E×××××小型轿车右侧后门,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血样��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照片,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事故相对方进行了经济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