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申请执行杨国安、杨惠琴、平罗县国宾煤业有限公司、杨国兵、贺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杨国安,杨惠琴,平罗县国宾煤业有限公司,杨国兵,贺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单位负责人王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雷,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合规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杨国安,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杨惠琴,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平罗县国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杨国兵,平罗县国宾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国兵,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贺进军,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证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杨国安、杨惠琴、平罗县国宾煤业有限公司、杨国兵、贺进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借款4999436.03元、利息537689.23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随本清)及本案执行费55086元,共计5592211.26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国安、杨惠琴、平罗县国宾煤业有限公司、杨国兵、贺进军的收入5592211.2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