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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田某某,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陈某某,现年7岁。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常常发生吵闹。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琐事原告打我导致我得了精神分裂症。现要求被告给我治病,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认识,同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8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陈天宇,2008年10月3日出生,近几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只要能互相谦让,真诚沟通,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因此,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