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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与王玉涵、青州市腾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728号原告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涵。被告青州市腾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8502077-2。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6937614-3。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原告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涵、青州市腾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霆、被告青州市腾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霆、被告王玉涵、被告青州市腾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22时00分许,王玉涵驾驶鲁V73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ME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1413KM+300M处时,与顺行的王栋驾驶的鲁L37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湘N0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上所载货物损坏,高速公路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玉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823.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涵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青州市腾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2时00分许,王玉涵驾驶鲁V73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ME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1413KM+300M处时,与顺行的王栋驾驶的鲁L37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湘N0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上所载货物损坏,高速公路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玉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L37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湘N0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系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驾驶人系王栋。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车辆鲁V73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ME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系青州市腾邦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王玉涵系该公司司机。主车鲁V73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第一次货物损失66545元、第一次评估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360元、施救费5000元、第二次货物损失66552元、第二次评估费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第二次货物损失、第二次评估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第一次货物损失、第一次评估费、交通费、停车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栋与被告王玉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玉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6552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第一次货物损失、第二次评估费、交通费和停车费,本院认为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6552元。因被告王玉涵驾驶的鲁V73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ME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次货物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施救费5000元、第二次货物损失64552元、第二次评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7455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玉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218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五莲县日东工贸有限公司损失52186.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青州市腾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