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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建军、杜瑞丽、纪永峰、刘治国、余丰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建军,杜瑞丽,纪永峰,刘治国,余丰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022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任建军,男。被执行人杜瑞丽,女。被执行人纪永峰,男。被执行人刘治国,男。被执行人余丰收,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建军、杜瑞丽、纪永峰、刘治国、余丰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情况,划拨了被执行人刘治国在金融机构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32890元,已执行到位1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2289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除上述金融机构存款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除上述金融机构存款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商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晁岱卿执行员  窦金虎执行员  王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小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