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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珍梅与单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梅,单续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090号原告王珍梅。委托代理人付瑞,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续生。委托代理人单友国。原告王珍梅诉被告单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瑞、被告单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梅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骑苏G690718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原告骑苏G713938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在市中医院治疗1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67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续生辩称,120急救费180元是我付的;误工费对方没有税收证明,我不认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最多承担同等责任;交通费发票、修理事实及修理费发票不认可,其余发票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3时,单续生骑苏G690718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王珍梅骑苏G713938号电动自行车带窦宝琴由北向西右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珍梅受伤,窦宝琴服装损坏,此事故单续生承担主要责任,王珍梅承担次要责任,窦宝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珍梅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868元。2015年3月30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王珍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头皮挫伤,休息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连云港市科峰石油化工科技研究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我院王珍梅助工,在我院每月税后基本工资4800元,不含奖金、加班费和年终奖。从2015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至今。再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2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表、停车费、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单续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珍梅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单续生辩称,急救费180元系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单续生可在有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40元,因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有连云港市科峰石油化工科技研究院出具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868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停车费2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15天=1411.5元,误工费4800元*3个月=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304.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单续生应承担17713.15元(25304.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珍梅各项损失共计17713.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王珍梅负担132元,被告单续生负担308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单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