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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曹鑫龙,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王某甲与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鑫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互不信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以及互相解疑,矛盾重重。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偶然见面发生激烈的打架事件,被告将原告的脸部多处抓伤。2013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正在工作使用的家庭轿车偷走送给其哥哥,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弥补。原被告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丙,原告主张一人一女分别抚养。婚后财产有大众朗逸(冀F×××××)轿车一辆、冰箱、挂机空调、沙发一套、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依法分割。有一处村产在我母亲李玉梅名下。原被告购买轿车时借原告母亲李玉梅5万元共同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般。打架是原告喝醉后动手打我,我才还手的。车开走了但是没有送人。村产在开始的时候是在王某甲名下,后改到李玉梅名下。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彼此互相不信任,二人常为此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王某甲曾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后我院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王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互相不信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甲已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且双方已经分居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轿车无法确定其价值,故本案不予分配,因原告王某甲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入股33水会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已私自处分,故5万元债务由原告偿还。冰箱、挂机空调、沙发、电脑、电动车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三、冰箱、挂机空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沙发、电脑、电动车归被告黄某所有。四、原、被告借原告母亲李玉梅5万元债务由原告王某甲偿还。五、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