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得利,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骂,致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5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06年依法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名为李某乙。婚后10年期间,原告未尽到作为一个母亲和一个妻子的责任,小孩李某乙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10年中,被告与原告未能取得经济效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经常不在家,夫妻感情缺少沟通,思想没有建立一个和睦幸福家庭的观点,如果原告硬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小孩李某乙出生后一直在株洲生活。2015年4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便一直回娘家居住,原告称被告经常打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相识较短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虽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并非严重的过错,只要被告能够改正不足之处,与原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宽容是可以修复夫妻感情的。原告诉称被告打原告,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支持其离婚诉求,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不再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战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