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方炳善与李增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炳善,李增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方炳善。被告:李增农。原告方炳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增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以其公司还贷到期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分期归还,其中第一期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第二期约定在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54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增农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99000元(利息按照实际偿还之日,暂算至2015年3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李增农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99000元,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利率10%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及杭州联合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增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炳善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99000元,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利率10%标准)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3元,由李增农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46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兹有李增农向方炳善借人民币360000元,应付利息36000元本月底付清,2012年至2013年7月2日止,借款本金360000元到2013年12月底归还,利息2013年7月2日至12月底18000元,12月底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99000元,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利率10%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借条中虽未对利率作出约定,本院结合借条中对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及利息金额,可以确认双方间约定的实际利率为年利率1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