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文学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学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宗立平,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学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学及其辩护人宗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份,大名县人民政府对大名县某乡某村土地进行收储时,被告人孙文学时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并作为该村征地小组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活动。孙文学在明知其母亲闫某已将名下2亩被征收土地分给孙文学和其弟孙某的情况下,又以闫某的名义虚报2亩被征收土地,骗取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87,600元,该款由孙文学领取并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范某、李某乙、孙某甲、韩某、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领据、大名县国土资源局某村土地补偿情况表、中国共产党大名县某乡委员会证明、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取笔录、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检鉴字(2014)E141号检验鉴定文书、某村村民占地清单、大名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孙文学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学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文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实际占有1亩地的补偿款4万多元。辩护人宗立平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学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在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不能作为指控贪污罪的证据使用;孙文学系征地工作中的辅助人员,而非主要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孙文学拿到了1亩地的补偿款,指控的数额与实际占有数额不符。如果认定被告人孙文学有罪,被告人孙文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大名县人民政府对大名县某乡某村土地进行收储时,被告人孙文学时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并作为该村征地小组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被告人孙文学在明知其母亲闫某名下2亩被征收土地已分别丈量统计到被告人孙文学和其弟孙某名下,同时又在统计名单上加上闫某被征收2亩地,从而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87,600元,该款由被告人孙文学领取。案发后,被告人孙文学家属主动退交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大名县征收某村村南兴大路西的土地,其中有孙文学家的土地,当时是他带人丈量的,孙文学未参与丈量。丈量土地由村委人员按照各户实际耕种的面积丈量,当时核算了各户的亩数,各户都签了补偿协议。闫某的2亩地数据是怎么测量的,怎么领取的补偿款他不清楚。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村村主任,2012年大名县征收本村土地,每亩补偿43,000元,青苗补偿款每亩800元。被征用的土地面积是按照个人实际耕种的面积计算并领取补偿款的。当时村委会的人李某甲、孙文学、李某乙、李某丙、范某、刘某和他实地测量,李某乙统计。在对每户进行丈量后,李某乙写统计表,整理后交给李某甲予以上报。评估组根据李某甲提供的详表填写《认定补偿表》和《补偿协议书》,由领取人确认无异后签字,再去乡里领款。孙文学的父母有2亩地,由孙文学和孙某种着。因为闫某夫妻二人的土地在孙文学和孙某的土地中,土地收储时测量了孙文学和孙某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会计算账时,可能是孙文学和孙某商量说直接从他们地里扣除闫某应分得的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大名县征收本村土地,他和村两委的李某甲、范某、孙文学、李某丙、刘某、范某参与丈量、认定工作,他负责记录统计。孙文学的父母有2亩地被征收了,该土地由孙文学和孙某各种着1亩,土地收储时,测量了孙文学和孙某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他统计好的汇总表于次日早晨在村办公处交给了李某甲,当时范某、孙文学也在,他就出来了。他们三人怎么商量的不清楚。他给李某甲的手稿中绝对没有闫某的名字。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村最后一次分地时他是第二生产队的队长,参与了分地,当时孙文学家应分5亩地,村南一块4亩,这块地多了一个拐,大概5、6分地,当时让孙文学种着。这块地的四至是西至刘村地、北至孙某的地、东至李保臣的地、南至生产路。孙文学父母的2亩地孙文学和孙某各种了1亩,这样孙文学在南地分了5亩地,这5亩地西南角有8分村机动地由孙文学种着,实际孙文学种着5.8亩地。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孙文学的父亲,他与妻子闫某有2亩人口地,在南环路北边,南至生产路,西至刘村土地,北至孙某的地,东至孙文学的地。他的2亩地平均分给了孙文学和孙某耕种。2012年大名县收储土地时,孙文学耕种的地被征收了,孙文学共给了他8万多元征地补偿款,孙某给了他4万多元。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孙某的妻子,2012年大名县收储土地,因她公公婆婆的地分给她家和孙文学家种了,征地补偿款都领到她家和孙文学家了。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某村最后一次分地二队每口人分得1亩地,在丈量时如果分的土地邻着树林、河沟等,就多分一点土地作为补偿。孙文学家分了5亩地,其中村北有约1亩地。2012年大名县收储孙文学家的土地,孙文学和其兄弟分种了孙文学父母的土地,并领取了分种他父母土地的补偿款,他父母的名字就不再上报了。他们村还有类似情况,都是子女领取父母的补偿款。但本村孙文学和孙某领取了他们父母的土地补偿款,又重新将孙文学父母的地上报了。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大名县土地收储时,他负责某乡某村的土地收储工作。各户被收储土地汇总表是村里和乡里上报的,各户亩数是村干部提供的,应该是村里组织人员测量的。村民领取补偿款的程序是:认定组按照某村占地清单填写《补偿表》和《补偿协议书》,村民到办公处核对亩数,村民认可后就在上面签字按手印。村民签字后,再由村两委、乡里签字。村民再凭《补偿表》和《补偿协议书》去乡财政所领取补偿款。当时某村两委成员有李某甲,还有一个姓范。9、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丁的证言一致。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大名县收储某村的土地,县里成立了领导小组,乡里由他负责,某村两委成员李某甲、范某、孙文学、李某乙、范某等都是村里的征地小组成员。由村两委成员对村里各户的土地进行丈量,村里向评估组提供被征收各户的亩数详表,县评估小组让各户核对认定表和协议上的亩数是否相符,如果认可就签字,然后被征收户凭《补偿表》和《补偿协议书》去乡财政所领取补偿款。11、中国共产党大名县某乡委员会证明,证实孙文学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任某村党支部副书记。12、大名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2年县里征收本村村南兴大路西侧土地时,村委会成员李某甲、孙文学、范某、李某乙、李某丙、范某、刘某协助县乡政府丈量统计。13、大名县某乡某村村民占地清单,证明登记孙文学占地7.68亩、孙某占地7.53亩、闫某占地2亩。14、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领据,证明2012年7月26日征收孙文学兴大路南段南环路北土地7.68亩,补偿标准土地每亩4.3万元、青苗每亩8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2680元,共计339,064元;2012年7月26日征收闫某兴大路南段南环路北土地2亩,补偿标准土地每亩4.3万元、青苗每亩800元,共计87,600元由孙文学代领;2012年7月26日征收孙某兴大路南段南环路北土地7.53亩,补偿标准土地每亩4.3万元、青苗每亩800元,共计329,814元。15、大名县国土资源局某村土地补偿情况表,证明孙文学被征收土地7.68亩,补偿339,064元;闫某被征收2亩,补偿87,600元;孙某被征收7.53亩,补偿329,814元。16、提取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孙文学的笔迹进行了提取。17、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检鉴字(2014)E141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送检2012年7月26日、8月2日农用地征收储备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认定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2012年7月27日、8月2日领据等六份检材上“闫某”的字迹均是孙文学所签。1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19、大名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证实孙文学无违法犯罪记录。20、被告人孙文学的供述,2012年7、8月份,大名县某乡某村土地被收储时,他时任大名县某乡某村党支部副书记,作为某村征地小组成员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工作。当时村委会全体成员都参与了,有李某甲、范某等人,他负责量地,李某乙负责统计。当时他母亲有2亩地被征收,他和其弟孙某各种了1亩。他们家在兴大路西侧的5.8亩土地被征收,补偿款他领取了,其中有他家4.8亩土地,还有他耕种他父母的1亩土地。征地小组将被征收的土地测量完,由李某乙做好统计,列了一份名单。这次征地他父母的土地已经登记在他和孙某名下了,他因自己有私心,想为父母留些养老钱,就利用征地小组成员的身份,在本村征地统计名单上加上了他母亲闫某的名字,在他母亲名下加了2亩土地。后来村里向县里报正式征地名单时,需要村支书、主任签字和盖章,在正式名单上有他母亲名下2亩地。他母亲名下的2亩地的《认定补偿表》和《协议书》他确认后就签字按手印了,并由他领取了补偿款87,600元,此款他给他母亲了,现在钱在他母亲手里。孙某领取了他父母1亩地的补偿款。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学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被征收土地,骗取国家征地补偿资金8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文学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文学个人实际占有1亩地的补偿款。经查,被告人孙文学的父母被征收的2亩地由被告人孙文学和其弟孙某各种植1亩,并由二人分别领取了其父母1亩地的补偿款,同时被告人孙文学将以其母亲闫某名义虚报的2亩地的补偿款87,600元领取,后被告人孙文学将补偿款中的87,600元交给其父母,自己留存43,800元,此系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对贪污数额的认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学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在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不能作为指控贪污罪的证据使用。经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孙文学涉嫌诈骗进行侦查所形成的证据与该案起诉指控的事实系同一事实,取证程序合法,依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文学系征地工作中的辅助人员,而非主要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经查,被告人孙文学时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作为征地小组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文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文学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交,被告人孙文学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二、对涉案赃款87,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曹新民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克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