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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执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邓春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春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390号罪犯邓春瑞,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春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审被告单位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桂刑经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0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邓春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邓春瑞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春瑞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07.08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邓春瑞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春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春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