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薛敏,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驾车来到沙坪坝区凤天路吉凯洗车场,欲将车停在洗车场内去附近办事。该洗车场内员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以张某占用了洗车场员工车位为由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及抓扯,抓扯中黄某某将张某打倒,并用脚踢张某的胸部等部位,致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第5肋骨骨折明显错位,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吉凯洗车场负责人告知被告人黄某某对方已报警,黄某某即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某赔偿张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一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