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要海与潘从春、杨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要海,潘从春,杨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张要海。被告潘从春。被告杨苹。原告张要海与被告潘从春、杨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鹏(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洁、人民陪审员王静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从春、杨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要海诉称,2010年10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将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55号3单元302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年利率12%,违约金按全部借款数额的20%计算。随后展期多次,年利率调整为15%,增加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等条款。两被告所借款项早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288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两人连带偿还,并且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从春、杨苹偿还原告张要海欠款本金28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原告张要海对被告潘从春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要海变更利息为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以24万元为准,诉请中48000元是截至2014年9月12日所欠的利息。原告张要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2010年10月12日,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11月30日,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他项权证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潘从春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展期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共同还款。3、保证书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被告欠款264000元整,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欠利息8000元整。4、电汇凭证、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依据被告潘从春的指示给高翔转款230010元整。被告潘从春、杨苹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潘从春、杨苹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要海提交的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2日,原告张要海与被告潘从春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被告潘从春向原告张要海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共陆个月。实际借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三个月为一期,共分贰期,每期72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0年10月12日前支付,第二期利息于2011年1月11日之前付清。借款到期,还清本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月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最长计算至本合同实际还款日。合同期满后,贷款本金逾期,滞纳金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潘从春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55号3单元302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张要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潘从春合同中备注:本人同意将向张要海所借款项打入高翔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5240115326700007)帐户内。同日,原告张要海通过银行转帐给高翔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帐户汇款230010元。庭审时,原告张要海称除转帐交付借款23万元外,其余1万元是现金交付。被告潘从春与被告杨苹给原告张要海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对借款人潘从春向放款人张要海借款一事知情,并愿意同借款人一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0年月日,原告张要海与被告潘从春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55号3单元302户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从春未能按约还款。2011年11月30日,原告张要海与被告潘从春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本合同为展期合同,与原合同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力)。被告潘从春向原告张要海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5%,利息按次支付,利息于2011年12月12日之前支付。同日,被告潘从春给原告张要海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张要海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共计三个月。2014年3月12日,被告潘从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保证在2014年3月底前还清张要海欠款贰拾陆万肆仟元正。同年5月15日,被告潘从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要海利息欠款捌仟元正。另查明,被告杨苹与潘从春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张要海主张借款到期后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张要海与被告潘从春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从春未能按约还款,应按约承违约责任。原告张要海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与被告潘从春一起共同承担还义务,被告杨苹对被告潘从春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从春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张要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从春偿还原告张要海借款本金24万元;二、被告潘从春给付原告张要海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9月12日为48000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潘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被告潘从春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宁路55号3单元302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张要海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四、被告杨苹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张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60元,由被告潘从春、杨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鹏审 判 员  白洁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