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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平与被上诉人李云峰、付喜强、段启宝、刘喜荣、段佳妮、潘桂兰、李双、李钰,第三人王安宇、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男。委托代理人董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喜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启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佳妮,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桂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钰,女。法定代理人李云峰,系被告父亲。八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安宇,男。原审第三人: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单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平与被上诉人李云峰、付喜强、段启宝、刘喜荣、段佳妮、潘桂兰、李双、李钰,第三人王安宇、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因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平的委托代理人董莉,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原审第三人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安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查明挂靠协议是否真实;诉争的100万是否为上诉人朱平挂靠在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收益;本案上诉人朱平与刘云、刘虎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营口东方物流有限公司、王安宇是否有其他可执行财产。另外,对朱平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可以一并裁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退回上诉人朱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审 判 长  苏 益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