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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94号原告赵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8日发出公告,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林口县林口镇打工时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后即因彩礼和买楼的问题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开始打电话可以联系上,后来失去联络。原告认为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即离开,长达两年之久没有联络,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陈述,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一份(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现居住于林口镇南山社区。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原的身份及现住所情况,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名称:婚姻登记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名称:林口县柳树镇土甸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就随其母离开户籍所在地柳树镇土甸子村,同时证明在该村被告没有近亲属及旁系亲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份证据系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真实可信,予以确认。证据四,证人刁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是后来通过原告认识的。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去民政局办完结婚登记后一同到牡丹江请证人和孙某某四人一起吃饭时,原、被告因为彩礼及购买房屋的问题发生矛盾,之后被告就赌气出走,此后再也没有见到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孙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是后来通过原告认识的。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去民政局办完结婚登记后一同到牡丹江请证人和刁某四人一起吃饭时,原、被告因为彩礼及购买房屋的问题发生矛盾,之后被告就赌气出走,此后再也没有见到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在林口镇打工时相识,同年夏天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去牡丹江市请朋友吃饭时,双方因彩礼和购买结婚用房的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赌气出走,失去联系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即因彩礼和购买房屋与原告产生矛盾,出走至今已二年之久,没有履行作丈夫应尽的家庭责任及义务,也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赵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达审 判 员 赵 强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吉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