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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袁浩与李文胜,XX程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XX程,李文胜,程贵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袁浩,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启志(原告之父),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程,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文胜(XX程之父),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胜,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生,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河面坝村河边组*号。被告程贵兰(XX程之母),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浩与被告XX程、李文胜、程贵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对原告袁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30日由简易程序变更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唐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浩及法定代理人袁启志、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告XX程、李文生及委托代理人黄文生,被告程贵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浩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袁浩受郑勇、冉洪森电话之邀,一同前往巴南区安澜镇。当原告袁浩得知郑勇、冉洪森是去打架后,便在一旁看热闹,被告XX程将原告袁浩当作郑洪、冉洪森同伙,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袁浩左手被严重砍伤,经3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现原告袁浩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81.13元、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误工费12000元(3个月×4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23天×32/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8332元/年×20%×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781元,被告XX程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55781元。被告XX程辩称,2013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XX程得知冉洪森带着原告袁浩等人驾驶长安车和摩托车来安澜打他,便邀约毛兴勇、程迪爽、兰灵、陆浩等人与冉洪森等对打,双方互打过程中致原告袁浩受伤。由于冉洪森与原告袁浩一伙人带着木棒、电棒、水果刀从綦江来安澜打被告XX程的,被告XX程属于正防卫,且事发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同意再赔偿原告袁浩的损失费。且原告袁浩的伤不是被告XX程所造成的,原告袁浩应该起诉告其他同案人。对于原告袁浩的住院天数只同意主张第1次的住院时间9天,并且被告XX程已被刑事处罚,原告袁浩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被告李文胜、程贵兰辩称,被告XX程于2014年3月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千禧缘酒店厨房当学徒,月收入2500元,有经济来源,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5时许,冉洪森因琐事发生纠纷便邀约原告袁浩、郑勇、李正、王永超到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寻找XX程报复。当日18时许,被告XX程(未满十八周岁)得知冉洪森等人准备找其打架后,便邀约毛兴勇、程迪爽、兰灵、陆浩等人与冉洪森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街道“要得火锅”门前打斗,打斗中造成原告袁浩左手受伤,次日经送重庆市红楼医院诊断为“左中、环、小指血管、神经损伤,中环小指屈肌腱损伤,中指近指间关囊及侧副韧带损伤,第四、五掌指关节囊损伤”。共住院治疗3次,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7月17日被告XX程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浩及其法定代理人袁启志、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告XX程、李文胜、程贵兰及委托代理人黄文生;原告提供的重庆红楼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及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调查笔录,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少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文胜、程贵兰之子XX程邀约他人使用水果刀参与打斗,打斗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李文胜、程贵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80%。原告袁浩接受他人邀约从綦江区来到巴南区安澜镇参与打斗,被被告XX程致伤,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20%。被告XX程辩称原告应起诉其他同案人,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袁浩诉请被告XX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程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文胜、程贵兰提出被告XX程现在有经济来源,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其有稳定收入的依据,故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浩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浩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因被告XX程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依法对其刑事处罚,故被害人提出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经审查原告袁浩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2638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23天×32元/天),3、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就医地点合理主张500元,5、鉴定费700元,共计30157.13元。应由被告赔偿24125.70元。其余损失费由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胜、程贵兰赔偿原告袁浩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4125.7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袁浩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袁浩损失费1412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承担145元,被告承担580元,此款已由原告袁浩的法定代理人预交,被告李文胜、程贵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钦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