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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彦永,杨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宁,该公司法务。被告刘彦永,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晓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国安,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彦永、第三人杨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故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8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靖雯、丁宝平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刘艳宁,被告刘彦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露,第三人杨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和房地产公司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融资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银川市兴庆区通和汽车城24套营业房过户给被告或其指定的人名下,被告用上述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所得贷款用于清偿原告欠被告的债务,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本息结清后被告将上述房产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或其指定的人名下,其中A6-12、A6-13、A6-14号三套营业房过户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杨国安名下。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贷款手续,以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并以贷款为由将涉案房产证拿走,利用房产证将涉案营业房的承租户清走并与他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经多方打听于近日才得知,上述三套营业房已向相关银行办理贷款,但被告及第三人从未向原告告知贷款的任何情况,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由于《融资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本息金额大部分为高利,超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核减。同时,该协议中关于“如原告未能如期还款,则上述营业房按照过户时的价格上浮20%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还应补足差额”的约定属流质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涉案营业房因抵押而获得的银行贷款为原告偿还被告的相应借款,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完成还本付息义务后将涉案营业房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三、判令被告停止出租涉案营业房,将出租权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返还涉案营业房自2011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暂计388296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四、判令第三人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及借条(均系复印件)共计10张,欲证明原告自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份期间分十次向被告借款35901000元,上述借款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上述借款均应为无息借贷,故原、被告签订的《融资还款协议》中记载的利息超过了法定的利息,应相应核减。被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1、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2、该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要件,因原告在原一审、二审均没有提出,故对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3、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在双方签订的《融资还款协议》中作出结算,同时也约定该份协议为双方借款数额的唯一凭证,之前的借款凭证均作废,所以该组证据在双方结算后已经作废,与本案所审理的事实没有关系。4、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因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借贷关系,还有被告担保借款的一部分,但因原告没有偿还债权人借款,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故该部分借款也包含在《融资还款协议》中。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二、《收条》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宁夏通和公司付款凭证》、《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向被告归还借款570万元;于2006年3月17日通过宁夏北斗商贸有限公司及时某向被告归还借款550万元;于2006年12月14日向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由时某代被告出具收条);于2007年4月29日通过宁夏北斗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还款30万元;于2006年1月11日通过银川康龙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利息;于2006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万元。结合证据一,上述借款均为无息借款,故被告以利息名义收取的40万元款项也应拆抵借款本金。以上暂计归还借款本金1340万元(因部分凭证暂时无法收集,还款数额为暂计)。被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既然已经承认有些条子打的是利息条子,却又以双方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为由,认为双方为无息借款,其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同时双方已经结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融资还款协议》附《A6房产清单》,证明:1、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针对双方之间的借款签订的《融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55484767.90元中借款本金不超过22501000元(以现有证据暂计),下剩的3200多万元均为利息,该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约定,应相应核减。2、该协议还约定为归还被告的借款,由原告将通和汽车城A6区,面积共计11830.77平方米的24套营业房过户至被告或其指定人的名下,由被告或其指定的人(本案中为第三人杨国安)先向银行贷款,以该贷款折抵原告所欠被告相应欠款,然后再由原告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完毕后,被告将相关房屋退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享有涉案房屋的出租权。3、2007年12月11日,被告对《融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基本情况及面积、单价予以了确认,该24套房产总面积为11830.77平方米,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72306210元。4、《融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过户价格”应当是经合同相对人即被告确认的600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上浮20%后的价格,即7200元/平方米。被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借款数额并没有对本金及利息有所区分,且该部分借款中还包括被告因履行担保义务而替原告偿还的借款,《融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在2008年10月30日原告既未能偿还银行贷款也未偿还被告欠款的情况下,双方按照过户时的价格上浮20%抵顶给被告,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同时后附《A6房产清单》中的单价仅仅是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申请银行贷款而确定的金额,并不是房屋的实际价值,顶账价格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且在2007年银川市的房产均价也达不到6000元/平方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2006年、2007年原告的房屋对外销售的价格在3000元/平方米左右,当时银川市周边房产每平方米均没有超过3000元-4000元,根本不可能达到6000元。证据四、《房屋初始登记证》及《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039号义通汽车城(现更名为通和汽车城)A区6号商业楼(共24套)的房屋状况,该A6区全部房产已于2008年5月6日经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确认并初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同时证明原、被告签订《融资还款协议》后,在被告确认A6区房产基本情况后的第三天,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与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签订了涉案的三套房产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的房产在没有进行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只是暂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初始登记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通和汽车城的开发主体,在房屋没有销售的前提下是房屋的初始登记人,但因原告不能够偿还被告的欠款,故根据原、被告在《融资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已将该部分房屋抵顶给了被告,其履行的是房屋登记手续,是原告对物权处分的行为,该部分房屋已经由现在登记的实际产权人所有,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通知》及宁夏通和汽车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涉案的A6-12、13、14三套房产自建成后至2011年一直由原告(委托宁夏通和汽车城有限公司管理)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涉案房产每月每平方米的出租价格为13元-16元不等。2011年4月21日,被告违反《融资还款协议》的约定,采用向A6区所有承租户张贴《通知》的形式,以房产发生变动为由要求原承租方重新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以每平米10元的超低价出租涉案房产,以达到强占涉案房产的目的。自2011年12月起被告及第三人强占涉案房产并另行出租,造成原告租金损失约453538元(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通过非法手段强占涉案房产的行为也证实双方没有就《融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再进行过任何结算,涉案房产也没有因该协议进行抵顶。被告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的出租方为宁夏通和汽车城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某甲,该证据有可能是原告为了达到本次诉讼目的才提交的。对于《通知》,原告在其证明目的中说明其是在2011年4月21日就知道了此事,如果原告真是物权所有人,为何不在知道后就主张其权利,而是在四年后才提起诉讼,这一说法与其诉状及前两次的庭审中的“近日得知”的说法相矛盾。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六、《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2014年3月7日,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法院调取涉案房产的贷款信息材料,欲证明:1、涉案三套房屋均已以抵押的方式获得了贷款,但被告未履行向原告告知抵押贷款情况的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应向贷款银行还款的相关手续。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融资还款协议》的约定。2、涉案的房产的贷款时间均为2008年5月7日,还款期间为2009年5月4日。上述三套房产实际还款期间全部在《融资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08年10月30日之后。被告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对《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的三套房屋因为原告无法偿还欠被告的借款已经抵顶给被告或者是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原告已经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贷款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房屋在贷款下来后,原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最终导致由被告及贷款人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同时因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偿还借款,所以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全部抵顶给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A8-36号、A8-38号营业房),证明目的:原告对外正常出售与涉案的A6区12-14房产同期开发、同用途、同位置、同一时间段内的营业房的价格是7800元/平方米,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不到正常售价的一半。如此约定的目的仅是为了达到让被告向银行贷款的目的,同时也可以减少原告在履行《融资还款协议》过程中将要承担的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涉案房产没有真实交易,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产价格并非该房产的真实价格,《融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过户价格”应当是经合同相对人即被告确认的600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上浮20%后的价格,即7200元/平方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被告出具,有可能是原告为了达到本次诉讼的目的才签订的,且按照原告的说法,如果能因规避税费等原因将合同价格签的低于市场价格,难道原告就不能在其他非正常原因中在协议中签订高价的7800元/平方米?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有瑕疵。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007年银川市房屋均价达不到每平方米6000元,涉案房屋所在地又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属于银川市较为偏僻地段,房价不可能超过4000元,双方在《融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抵顶价格以过户时的价格上浮20%,而不是参考其它价格。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2007年过户的时候,刘某甲及其公司(原告)没有钱,故刘某甲向社会上借了很多钱,当时他将原告的房子抵顶给很多人,抵顶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3500元不等,怎么可能达到6000元-7000元。被告刘彦永辩称,第一、原、被告在2007年11月5日的债权债务应当以《融资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债款数额为准。2006年到2007年间,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发生危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便找到被告,请求其出面帮忙融资,被告考虑到双方是叔侄关系,便积极筹措资金,不但自己出借给原告几千万元,还作为原告的担保人帮助原告向众多朋友借款,甚至还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帮助原告借款。最终,因原告无力偿还欠款,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将双方债权债务作出结算,结算金额中不仅包括欠被告的借款,还包括被告作为担保人替原告偿还的一部分借款。双方在结算后签订的《融资还款协议》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第二、原、被告签订的《融资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顶账房屋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融资还款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正因如此,双方才约定如果原告即不能偿还银行贷款也不能偿还被告借款,则将涉案房屋按过户价格上浮20%直接抵顶给被告。故此,该份协议实质上就是双方在结算债权数额后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重新达成的约定。协议中“以物抵债”约定的实质是原告对其物权的处分行为,因为原告无法全面履行协议中的还款义务,具备了“以物抵债”的履行条件,所以双方已经按照该条款实施并已经履行完毕,顶账房屋也已经全部办理了物权登记手续。现今,原告避而不谈没有偿还欠款的事实,反而在房屋价格上涨的市场背景下,以种种牵强的理由要求返还顶账房屋,从根本上也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原告原法定表人刘某甲的供述构成自认,且其自认的事实与《融资还款协议》中顶账条款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相互印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第31页中“借刘彦永等人的款或以汽车城的房产抵顶或用贷款偿还了”的内容是刘某甲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第17页中的内容却是如何向银行贷款的事实,款项性质为银行贷款,系两项毫无联系的法律事实。第四、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系以物抵债,双方并没有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因此不适用禁止流质原则。原告将“以物抵债”与“以物抵押”的概念偷换,进而故意混淆“流质条款”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事实。从法律事实来看,“以物抵债”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的抵销问题,而“流质条款”则特指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基于担保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事实。本案中,双方的本意是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而不是抵押给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担保关系,故不应当适用“流质条款”的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便真有抵押,抵押权人也是银行,原告以“流质条款”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明显是主体错误。第五、关于顶账时顶账价格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按照乙方过户时的价格上浮20%归甲方所有”,故双方按照过户价格3000元/平方米上浮后,按照3600元/平方米顶账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其次,参考2007年银川市同类地段房地产价格可知,涉案房屋当时的实际价格根本不可能达到6000元/平方米,所以双方按照约定,按3600元/平方米的价格顶账符合当时房地产市场的基本规律,也不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涉案24套营业房已抵顶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并用其他房屋抵顶剩余部分欠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09年全部清结。原告出尔反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加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刘某甲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2、被告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已经用通和汽车城的房产抵顶,双方抵顶部分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该事实是原告已经自认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已抵顶的房产返还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与宁夏通和汽车城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刘某甲,所以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均存在瑕疵;4、该判决书第17页中查明的事实及款项的性质属于贷款,而第31页中,通过刘某甲的表述“借刘彦永等人的款”的性质为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刑事判决书中第31页中所涉及的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供述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无关,该供述也不能构成对本案的自认。该供述应与刑事判决书第17页中查明的事实及款项的性质相对应,且事情发生在2006年1月-10月,而本案《融资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与本案的时间、金额及相关人员均不一致。因此,该判决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一直由通和汽车城管理、出租和收取租金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同时,通过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以及其他人之间存在借名贷款,虚假过户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及本案的涉案房屋正是原告为了获得贷款,虚假过户给第三人,并借名贷款的事实,这与本案中的《融资还款协议》是一致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刘某甲和原告向第三人借过钱,并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抵顶给第三人,而且过户全部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给第三人办理的,并且五、六年时间也没有人向第三人主张过这些房产。第三人杨国安述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原告多次经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且借款均由被告进行担保。后原告因无力清偿借款,原告就将涉案营业房抵顶给第三人,并且在六、七年当中,原告也一直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涉案房屋,现在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主要是因为房屋价格上涨的因素。由于原告已用房屋抵顶了借款,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故现在不存在退房事宜。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签订了一份《融资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07年10月31日,原告欠被告借款本息合计55484767.90元,双方同意自2007年10月31日起停止计算借款利息;本协议所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原告欠被告借款数额的唯一凭证,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前所出具的所有借款凭证一律作废;因原告无力清偿上述借款,原告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银川市兴庆区通和汽车城(房屋权属登记证载明为义通汽车城)A区6栋1号营业房、3号至8号营业房及10号至26号营业房,共计24套营业房(面积合计11869.7平方米)过户至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债权人名下,被告用上述营业房向银行抵押借款,所得借款用于清偿原告欠被告的上述债务,银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保证于2008年10月30日还清拖欠双方确认的本息55484767.90元及银行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清偿完毕后被告将上述营业房退还给原告,在退房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原告未能如期还款,则上述营业房按照过户时的价格上浮20%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还应补足差额;上述营业房在回购期间内允许原告出租,但须经被告书面同意。该《融资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中的A6-12、A6-13、A6-14号营业房产权办理在第三人名下。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上述三套房屋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营业房每平方米为3000元,面积合计1167.74平方米,价款合计3503220元。2008年5月7日第三人用上述房屋抵押,分别在信用社贷款共计300万元,现上述三套营业房仍在抵押中。《融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偿还该协议确认的55484767.90元借款本息。现原、被告因上述协议的履行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宁夏西野农林牧有限公司、银川通和汽车城有限公司、通和房地产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原通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史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该判决未将本案债权债务认定为犯罪金额,且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借刘彦永等人的款或以汽车城的房产抵顶,或用贷款偿还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初始登记证》、《融资还款协议》、《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的《融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其民间借贷关系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二,虽然原告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如原告未能如期还款,则上述营业房按照过户时的价格上浮20%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还应补足差额。”属流质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但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的约定,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禁止流质的规定,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而本案中,原告并非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而是约定如原告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则上述营业房按照过户时的价格上浮20%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还应补足差额。也就是原告在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按约定的价格履行以涉案房屋抵顶其借款本息的义务,该约定从履行角度看,原告更有主动性,故该约定不符合流质条款的构成要件,应为有效条款。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融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本案中存在非法高利,应当核减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总额,加之原、被告在签订《融资还款协议》中均同意该协议所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原告欠被告借款数额的唯一凭证,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前所出具的所有借款凭证一律作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涉及到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融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如原告未能如期还款,则上述营业房按照过户时的价格上浮20%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还应补足差额”的效力问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6元,由原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国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代理审判员  丁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