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友梅诉被告高永胜、驻马店市佳明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梅,高永胜,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0437号原告沈友梅,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翟辉,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胜,男,汉族,1987年3月11日生。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大庆路北段。法定代理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思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友梅诉被告高永胜、驻马店市佳明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友梅的委托代理人翟辉、被告高永胜、被告驻马店市佳明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思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高永胜持C1M证驾驶豫P073**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桥区王岗乡梨园村牛湾三岔路口处,将由南向北卢振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至信阳信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及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以及左第一趾末节骨折。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胜与卢振强负同等责任,沈友梅无责任。后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高永胜驾驶的豫P007**号车系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体与心理创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协商不成,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375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胜辩称:我驾驶证符合开这个车。我已经垫付了7000元,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肇事车系挂靠关系,同时,被告公司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说该车辆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假如说保险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周口分公司是佳明汽车运输公司分公司,周口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一个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高永胜驾驶证应当核准,以确定是否可以驾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被告公司认为不符,被告公司认为被告无证驾驶。如果判定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应当赋予被告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如果被告无证驾驶,对于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所列举的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方承担50%的民事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4、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定,不合理的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高永胜持C1M证驾驶豫P073**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桥区王岗乡梨园村牛湾三岔路口处吋,与由南向北卢振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振强及车上乘坐人沈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永胜与卢振强负同等责任,沈友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友梅被送至信阳信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膝关节及左小腿挤压伤;3、左小腿脱套伤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4、左膝关节损伤并髌韧带损伤,髌骨脱位;5、左足背皮肤撕脱并血管神经及肌肉损伤;6、左胫骨平台及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7、左第一趾末节骨折。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59159.61元,高永胜已支付7000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陪护一人。2014年12月5日,沈友梅的伤情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友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高永胜驾驶的豫P007**号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高永胜,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沈友梅的父亲沈秀国,1948年2月22日生,母亲应后华,1950年9月16日生,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子女。于2012年3月份在平桥办事处世纪广场居委会政检胡同租房居住,但没有证明做什么职业。提供证据证明其丈夫卢国全月工资7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沈友梅放弃对卢振强追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居委会、公安机关、村委会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高永胜持证驾驶豫P007**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卢振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座人沈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沈友梅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沈友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P007**号车的所有人为高永胜,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高永胜。作为挂靠单位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对高永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豫P00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沈友梅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先划分责任后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三者险不足部分再由高永胜赔偿。本次事故高永胜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沈友梅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59159.61元;2>误工费因从事行业不明,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计款24457元/年÷365天×(37天+180天全休天数)=14539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标准按服务行业标准,护理期限按医嘱,计款29041元/年÷365天×(37天+180天全休天数)×1人=17264.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5>营养费20元/×37天=74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627.73元/年×14年÷4人×10%=1969.71元,母亲5627.73元/年×16年÷4人×10%=2251.09元。以上共计15339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沈友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误工费14539元、护理费17264.5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80元(1969.71元+2251.09元),计款100807.2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沈友梅医疗费491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计款51749.61元的50%,计款25874.81元,两项共计126682.03元,被告高永胜垫付的70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高永胜赔偿原告沈友梅鉴定费、检查840元的50%,计款420元,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沈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高永胜负担2834元,原告沈友梅负担5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勇审 判 员 刘 严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玉珊 来自: